法院判决,某辖区学校停用该软件
青岛一公司的拷贝卡软件产品被武汉一科技公司认定为侵犯了他们的软件著作权,大连某区教育局和辖区学校因购买和使用了装有该盗版软件的增量拷贝卡,被武汉公司起诉,要求停用并销毁侵权软件。日前大连市中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某科技公司开发了一种名叫“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V1.3”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于2006年8月25日发表,并获得著作权证书。大连某区教育局于2006年11月6日购买了某型号计算机860套供辖区内学校使用。该批计算机部件包括一增量拷贝卡,该拷贝卡由青岛某网络科技公司制造,具有“硬盘保护、网络同传”功能。武汉某科技公司认为青岛某公司的拷贝卡侵害了他们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因此要求大连某区教育局等单位停止使用该软件。
2007年1月2日,青岛某公司通知大连某区教育局等单位:“武汉某商家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毁谤我公司的产品,拷贝卡是我们公司自主研发的新产品,请各用户放心使用。”
后武汉某公司将青岛某公司起诉。2007年4月16日,青岛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青岛某公司承认其行为侵犯了武汉某公司“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的软件著作权,同意立即停止其行为并消除影响。
武汉某公司再次向大连某区教育局反映了情况,但某区教育局和辖区学校仍未停止使用盗版软件,于是武汉某公司将某区教育局和辖区学校起诉到大连市中院。某区教育局否认武汉某公司向他们反映侵权事实,并认为他们使用的含增量拷贝卡在内的个人计算机是通过招投标采购的,即使软件侵权,也不应当是他们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中,原、被告未就计算机软件继续使用及合理费用数额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武汉某公司对其独立开发的“硬盘保护及变量拷贝系统V1.3”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教育局购买并交给辖区学校使用的计算机部件中包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辖区学校是上述部分计算机的实际占有人,其作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有义务停止使用并销毁写入计算机部件的上述软件。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或者依法律可以推定,教育局系上述计算机的所有权人,其未实际占用或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故原告要求教育局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一审判决某区教育局所辖学校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盗版软件,驳回了武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席记者纪永江)